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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2008-2-21 15:19:29    服务贸易处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商务部令第57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经卫生部、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1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OO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投资总额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 本规定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其他规定,仍参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 本规定自200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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