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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2008-12-2 8:47:07    湖南省商务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偏远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数量、生猪资源、交通条件、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数量、选址和规模。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设置,既要适当集中、方便监督管理,又要防止垄断、有利公平竞争,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控制设置数量:

(一)城区常住人口超10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3个;

(二)城区常住人口少于10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

(三)每个乡(镇)原则上设置1个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规划:

1对于交通便利的乡镇,提倡鼓励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肉品销售专柜,扩大对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放心肉的供应。凡是能够通过配送,保障放心肉供应的乡镇,可以不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2、远离市()、县(市)城区、人口较多、居住集中、周边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根据客观需要,每个乡(镇)设置1个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3、远离市()、县(市)城区、人口较少、交通不便、难以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乡(镇)、农村和边远山区,可实行屠工管理制,但所屠宰的生猪产品仅限在当地供应销售。

第六条  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要求,并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举行公开听证,制定本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区域范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2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七条  新建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一)在设区的市(州)城区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向市(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在县(市)城区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在乡(镇)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有关资料应包括:

  1、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2、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批复;

4、出资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保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分三类情况呈报审批:

  1、在设区市(州)城区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由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2、在县(市)城区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所在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初步审查,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3、在乡(镇)设置定点屠宰场点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新建厂(场)建筑的,申请单位或个人还需向当地规划、建设、国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工建设。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由所在市(州)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书面验收申请,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和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单位或个人凭定点屠宰证书分别到工商、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原址改扩建,应及时报生猪定点屠宰批准单位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各级商务、畜牧兽医、环保以及卫生防疫、工商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凡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办法的,重新确认定点屠宰资格,由市(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凡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办法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换发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整改期限自下达整改通知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批准单位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标准及认定,依据商务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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